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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在晋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就读时建立恋爱关系,相处时二人就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多次想分手,但因被告对原告花言巧语,原告心想随着时间推移被告会改变。在原告尚未毕业时,便在被告的催促下于2015年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6日,被告因小事殴打原告后,原告父母于2015年3月1日将原告接回娘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一)原被告于2011年在晋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就读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家人发生了一些小摩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应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1万元均系向亲朋所借,原告及家人无稳定收入,为送彩礼导致被告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而原被告结婚不到1个月的时间,原告就提起离婚诉讼,故应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1万元。(三)原告所陈述的家庭暴力不存在,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长时间实施殴打等暴力,主观和客观都应达到极端恶劣的程度,原被告结婚至原告起诉仅20余天,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晋城**术学院上学时相识,2015年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于2015年3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蚕丝被2条、夏*被1条、花被子2条、皮箱2个。前述财产均放于被告家。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阳城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吴*认为:为原被告结婚,被告给原告送彩礼110100元(其中100100元经媒人冯某甲手,另1万元由被告母亲提前给付原告),因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为送彩礼给被告造成生活困难,要求离婚时由原告返还被告11万元。并提供了对媒人冯某甲、张*的调查笔录、阳城县**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李*、刘**、张*、冯**、冯**的证明材料。原告认可被告给原告送彩礼款为9万元。但陈述原告给被告打回了8800元,偷富贵给被告5000元,照像给被告1800元,过年给被告1000元,出嫁时压箱钱1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原告刘*甲要求被告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向法庭提供:2015年3月1日的照片、2015年3月13日阳城**合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3月8日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及电话录音光碟。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受伤诊断及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未能处理好双方家人之间的矛盾,导致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便于当年的3月1日分居生活,并诉讼在案,经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婚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诊疗机构的证明及相关机构的处理过程及意见,原告所诉的家庭暴力并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媒人冯某甲手送给原告的9万元和串家的10100元(共计100100元),系被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通过媒人给付给原告的财物,此100100元应认定为彩礼款数额。因原被告结婚时间短,被告为结婚和送彩礼仍负有债务,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证明被告因送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对于被告为结婚送给原告的彩礼款,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陈述的给被告打回的8800元、偷富贵给被告5000元,照像给被告1800元,过年给被告1000元,出嫁时压箱钱1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予以采信。被告陈述的被告母亲送礼之前给付原告的1万元,因未通过媒人手,无法确认该款项为彩礼款,被告要求原告按彩礼款予以返还,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原告刘*甲带走其婚前财产:蚕丝被2条、夏*被1条、花被子2条、皮箱2个。

三、原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吴某彩礼款7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甲要求被告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150元,被告吴*负担150元。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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