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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巩**、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系男到女家,2014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2月8日生一女,名李*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借故与原告发生争执。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的感情造成极大伤害,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父母亲进行照顾,在女儿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未到医院探视和照顾,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甲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现在晋城市月星商业广场务工,按照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6992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教育费125856元;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实。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和11月27日分别在双方家举行典礼后共同生活,2014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父母要求被告将户口落户于原告家,被告不同意落户一事,为此,原告与被告不断发生争执,被告及其父母曾数次与原告父母协调,均未果。原告曾为结婚时的礼金少等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因此才造成婚姻破裂的局面。原告及其父母没有固定收入,原告父母年事已高,也需要原告照顾,原告没有时间和能力抚养女儿,希望判决女儿李*甲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教育费。如果法院判决女儿归原告抚养,请求适当降低原告要求的抚养教育费的数额。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有三金、布艺转角沙发一套、木制茶几一个、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木制电视柜一个、木制五门组合柜一个、木制双人床一支、梳妆台一个、木制鞋柜一个,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同意归还原告的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

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和11月27日分别在双方家举行典礼,系男到女家,2014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2月8日生一女,名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称该财产系典礼前原告家所购买,不属共同财产。被告同意归还原告的个人财产:五阳牌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审理中,经对原、被告做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李*甲,原、被告均请求抚养,因女儿李*甲尚在哺乳期内,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教育费,被告系男到女家生活,无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可结合当地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为宜。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否认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之事实不予认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五阳牌摩托车系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亦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李*离婚。

女儿李*甲由原告李*抚养,被告李*按每月2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子女抚养教育费至李*甲18周岁止,共计414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李*归还原告李*个人财产五阳牌摩托车一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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