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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随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13年6月20日在陵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农历5月举行了传统的完婚仪式。原告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女儿李*甲到被告家生活,女儿的户口在被告家的户口上,按完婚时约定,1、被告家没有新房,原告不要被告家彩礼款,要求婚后被告购买房屋;2、原告和父母没有儿子,被告要与原告承担起照顾原告父母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发现被告在年龄上欺骗了原告,但考虑到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还是对被告的欺骗行为一再容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被告家生活半年之后,2014年农历正月,因原告的父亲生病,原告返回娘家照顾父亲,后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将女儿送到原告娘家,被告送来女儿时,在路上无故殴打女儿,将女儿送到原告娘家就离开了。原告父亲生病期间,原告多次叫被告来原告娘家看望原告的父亲,但被告作为女婿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14年农历9月,原告的父亲去世,原告去被告家给被告报丧,被告作为女婿直到出殡当天也没有来,原告对被告彻底心灰意冷。至今原告在娘家居住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从未过问过原告的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再继续维持的必要。诉请: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女儿李*甲随原告生活,女儿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2013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了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5月举行了传统完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6月20日在陵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李*某与他人在同居关系期间于2010年3月14日生育女儿李*甲,与被告王某某结婚时带至被告王某某家中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负气回娘家居住时,王某某登岳父门劝叫时被驱赶,王某某未能体恤妻子感情,在原告父亲去世办理丧事时被告未参加,李*某认为身为丈夫不尽人之常情误解加深,2014年正月原告李*某带女儿离开被告家中,二人开始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成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李某某因琐事负气离家不归提起离婚诉讼,未免草率;被告王某某作为丈夫应尽更多义务照顾家庭生活,在妻子离家后未能积极沟通致矛盾加深,认识到自己的失当之处。鉴于被告表示出有和好愿望,只要双方理性善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望改善。虽经调解无果,应判决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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