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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典礼结婚,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李*乙,××××年××月××日出生,现年7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打架,感情日益破裂,生活极不协调。在双方因家庭琐事闹得矛盾不可调和的情况下又大吵一场,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三把原告送回娘家,不让原告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大门锁都换了,将原告拒之门外,也不让原告看孩子,拒接原告电话,因此让原告彻底寒心,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于是原告在与被告分居两年四个月时,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判令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再未与被告和好,婚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生子李*乙现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婚后共同拥有的位于朔城区神头镇东邵庄村平房院落一处,价值拾万元人民币,分割一半伍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只是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拿走了结婚时给的大包干钱和复转军人安置费。如果原告能返还被告一部分钱,婚生子李*乙随被告生活,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现年7周岁,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三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朔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朔城区神头镇东邵庄村平房院落一处,价值拾万元人民币,一半价值伍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愿意放弃对位于朔城区神头镇东邵庄村平房院落的分割。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夫妻;3、(2014)朔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有10个多月了;4、证人证言、证明复印件各四份,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于2012年正月初三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婚生子李*乙年幼,应由其母亲原告窦*抚养为宜,被告李*甲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参照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由本院酌定;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位于朔城区神头镇东邵庄村平房院落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四轮车一辆,由于其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复转军人安置费,但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窦*与被告李*甲离婚;

婚生子李致薪由原告窦*抚养,被告李*甲每月给付

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成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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