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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儿子后,被告就找各种理由对原告施暴,整整三十年,原告受尽了折磨,被告不把原告当人看,被告掌管家中财政,但不给原告花一分钱,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现在孩子已成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申请表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儿子刘忻平,现年42周岁,女儿刘**,现年41周岁,二女儿刘**,现年28周岁,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村的一处宅院,内有五间正房,南房两间,剩余两间正房因年久不能居住,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自2005年开始,原被告各自居住,二人各住一间,共用中间一间正房。现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三个子女,有着深厚的婚姻基础,在日常的生活起居问题上二人虽分开居住,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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