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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亢某某,现已成人,现在北京打工。1997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亢某某,现在朔州读书。原、被告同在太原打工,连续两三年,一年连10面也见不上。因此请求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前几天被告还回家了,只是对原告关心不够,以后改正。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亢某某,现已成人,现在北京打工。1997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亢某某,现在朔州读书。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原平市永兴北路阳光家园二区98平米单元楼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近年来,原、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抱怨被告对其关心不够,产生离婚念头,便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都已长大成人;原、被告应珍惜这个和睦的家庭。近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只要双方互相包容、体谅,彼此多加关心爱护,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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