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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虽生有儿子王*甲,但因被告脾气诡异,从结婚到现在,一直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活,不回家,连儿子上幼儿园也不管,既不接送也不给费用。我一提及此事,就和我吵架,所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家庭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不需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这几年养猪赔了钱,最近确实拿不回来钱,她可能有些委屈,我们吃的东西现在都靠赊欠,我不是不管她,确实是生活比较困难。她作为女人带孩子挺困难,孩子很可怜,我不同意和她离婚。

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赵某某系二婚。婚后于2012年5月7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王**,现在蒙蒙幼儿园上学。结婚时被告给原告买过一条价值5600元的金项链。婚后共同购置一台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被告王**移民时给了一万六千元的补偿款。庭审中被告陈述有五万元的债务,原告对此债务并不知道,只知道问他姑舅借的六千元。双方没有债权、没有存款。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只是因为家务琐事、家庭支出发生争吵,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正视自身缺点,积极化解双方矛盾,夫妻双方和好有望。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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