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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诉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孝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两个孩子出生后家庭生活负担加重,因此被告性格变异,原、被告开始不停的吵架,由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开始对原告不信任,致原、被告感情破裂。2015年初原、被告分居至今,两个儿子现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随各自决定随谁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们结婚已经十几年了,而且生了两个孩子,我认为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1998年8月18日生长子,取名马*乙,年月日生次子,取名马*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错,二人从原告在汾阳经营饭店后开始有矛盾,导致感情恶化。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16年之久,且育有两子。原、被告结婚以来男主外女主内感情一直不错,随着孩子的长大经济负担加重,原告开始经营饭店,原、被告的感情也在这时因为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而产生了矛盾。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非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在以后的日子原、被告之间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多加信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维护双方的家庭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双方以不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冯*与被告马*甲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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