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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1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魏**现年9周岁,女儿魏**现年3周岁。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辞,二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母亲是一个封建的婆婆,而被告缺乏主见,一味××目听从其母亲的话,不念及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吵闹、打架;并将婚前答应给原、被告的位于安阳路的门市收回。虽然结婚多年,二人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2014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生活费,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顾;2014年7月,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回到了娘家,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魏**由被告抚养、女儿魏**由原告抚养。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女年纪尚小,需要父母共同照顾,希望原告回家,共同维护家庭和谐。若判决离婚,为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女应在一块,或均由原告抚养,或均由被告抚养,不同意两个孩子分开。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5年2月1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魏**现年9周岁,女儿魏**现年3周岁。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婆媳关系等二人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7月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开始分居,分居后婚生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婆媳关系等发生争执,但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包容,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纠纷,维护婚姻关系和谐,被告作为丈夫应尽力协调好妻子与母亲之间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婚生子女年纪尚小,需要父母照顾,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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