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杨*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在阳泉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生育一子杨**。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及其懒惰,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多次规劝均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杨**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原告张*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双方从未发生过争吵,被告也未殴打过原告,只是因为被告这几年挣不到钱,家里生活条件不好,原告就要与被告离婚,因此不同意离婚。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杨**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生育一子杨**,18岁,系孝**二中学在校生,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至孝义市打工,至今未归。期间,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未果。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故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张*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