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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闫*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闫*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闫*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因父母婚前不同意原、被告结婚,被告怀恨在心,不去看望原告父母。2013年8月,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经双方父母说合规劝,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不珍惜机会,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闫*乙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郭*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闫*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闫*甲对原告郭*提供之证据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生育女儿闫*乙,2岁,现随被告闫*甲生活。2015年5月下旬,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郭*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郭*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之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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