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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孝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虽然发现被告有懒惰、脾气暴躁、疑心重等毛病,但是原告为了子女一直容忍。近两年,被告常常捕风捉影,怀疑原告与别人有染,并对原告进行调查,严重伤害了原告,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双方现已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杨*甲随被告生活,女儿杨*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乔*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双方的子女还小,没有人照看,因此不同意离婚。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杨*对原告乔*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生育一儿一女,儿子杨*甲,6岁,女儿杨*乙,4岁,现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故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乔*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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