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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吃喜后结为夫妻,于2008年6月19日办理了结婚证。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着和前夫所生女儿刘*丙(1997年11月26日生);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6月11日生儿子刘*丁。2012年2月,原告向别人借10万元与被告出资在某小区购得价值30万元商品房一套,装修投资后现价值46万余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每逢争吵被告就毒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平时喜好赌博成天贪恋、对家事不闻不问,有时几天不回家,回到家动辄就无缘无故对原告进行毒打;因原、被告年龄代沟,被告不让原告与陌生男人说话,常因原告与男人说话在公众场所向原告劈头盖脸打来。原告不堪忍受折磨于2014年正月、5月22日两次离家出走,经人劝说回家后,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无端滋事,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对原告实施威胁恐吓家庭暴力,让家中大小无法宁息,使邻居无法安居,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被告上班月平均工资6900元,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购置的房屋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有权分割一半;原告购房所欠的债务,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诉请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所生儿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所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共同购买的房子归被告所有、让被告还原告买房时借的10万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法庭审理时,原、被告对下列事实一致认可:

原告系再婚,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8月29日吃喜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6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5年7月13日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开始共同生活时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刘**,该女生于1997年11月26日、现在上中专三年级;与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生育儿子刘**,该子现随被告生活、在上小学二年级;原告现不怀孕。2012年2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价值30万元、位于某小区3单元302号房屋一套,该房现由被告居住着。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质证时,被告除不同意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0万元外对其余请求内容都表示同意。原告称,买房的30万元是原、被告共同攒下的,后来装饰没钱,被告借不下、让原告出去借的10万元u0026mdash;u0026mdash;原告姐刘*戊的2万元、原告大哥刘**的2万元、原告母亲冯某某的6万元,其余装饰款用的是被告的工资,这10万元至今未还,因为是亲戚所以没有打过条据。被告称,买房子的30万元不是原、被告共同攒下的,我们只有12万元、其余18万元是借的u0026mdash;u0026mdash;被告母亲李*某的7万元、被告姐夫刘**的3万元、被告妹妹刘**的3万元、被告哥哥刘**的2万元、被告七妹刘**的1万元、被告朋友王*的1万元、被告姑舅侄儿刘*的1万元,这些没条子;装饰还借了被告姑舅李*的10万元、有条子,但当庭提供不了;这些借款一分也没有还。买房子及装饰原告称共花了46万元多点,被告却称44万元多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所称的债务对方均不认可,且各自都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内容均不予认可;买房子及装饰共花金额被告在原告所称的情况下自认44万元,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对被告所认金额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买房与装饰共花44万元多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孩子们的诉讼请求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此应予支持。原告为让被告偿还债务而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但被告对原告所称债务不认可、而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为了公平原则的体现,在考虑被告对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原告对其与被告共同所生的儿子不承担抚养费用等因素下,在共同财产的处理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份额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刘*甲与刘*乙离婚;

刘*甲与刘*乙共同生育的儿子刘*丁随刘*乙生活、由刘*乙抚养;刘*甲与前夫所生女儿刘*丙随刘*甲生活、由刘*甲抚养;刘*甲对刘*乙抚养的儿子可以随时探望;

三、刘*甲与刘*乙共同购买的某小区3单元302号房屋一套归刘*乙所有,刘*乙给付刘*甲共同财产折款人民币5万元。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被告各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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