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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恋爱,1999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7月24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薛*;2008年4月26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薛*;2010年1月6日生育儿子,取名薛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三天两头就喝酒,喝酒回家后经常无端地辱骂原告,原告稍加辩驳就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为此苦口婆心地劝说,被告仍不知悔改;原告幻想着被告随着年龄的增长会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被告不仅没有改变,反而从去年开始变本加厉,用剪刀、电话线等工具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精神恍惚、每天惶惶不安。2014年正月被告喝酒后再次殴打原告,当天原告带着二女儿回娘家居住,一直至今。被告酒后经常无端辱骂并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再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二女儿薛*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大女儿薛*和儿子薛**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立案时提供),证明2001年7月24日生育大女儿薛*;2008年5月30日生育二女儿薛*;2010年1月6日生育儿子薛*。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审理时,原告作了如下陈述:

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十九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于1999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原告年龄不够,结婚证是被告找人办理的,他们只知道原告名字叫某某而不知是那一个字,故结婚证上原告的出生年月和姓名与实际不符。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喝酒回家之后就无端地辱骂原告,原告辩驳,被告就动手打原告,这种情况隔三差五就发生,且十几年来就没有改变,现在更是变本加厉,使用工具打原告;2014年正月,被告又喝酒回家后用剪刀要捅原告,第二天原告就回了娘家,再没有回过家,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2001年7月24日生育大女儿薛*,现在上初中三年级,在原告离家后一直跟被告生活,今年暑假随原告一起生活直至最近因学校开学才回到被告处;2008年5月30日生育二女儿薛*,原告离家后,于2014年秋天被被告送到原告处,之后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在上小学二年级;2010年1月6日生育儿子薛*,原告离家后随被告生活,2015年8月17日孩子的姑姑因孩子眼睛受伤又联系不上被告就送到原告处,现在跟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现不怀孕。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7月24日生育大女儿薛*,2008年5月30日生育二女儿薛*,2010年1月6日生育儿子薛*。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理解和沟通,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尽管发生过一些矛盾,作为公民也享有离婚自由的权利,但应珍惜并慎重对待婚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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