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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冬、被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年××月××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孙*已满16周岁,次女孙*已满十四周岁。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共同感情,且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常发生纠纷,使矛盾逐步加深,直至多年前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目前双方已根本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万般无奈现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随被告生活,所需生活教育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结婚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原被告常年处于分居状态,该同意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主张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教育等费用共计3000元,并要求原告承担两个女儿今后上学、就业、结婚等一半的费用。现原告孙*的父母已过世,留有两套房屋,一套位于孝义**碗腔剧团住宅小区5单元3层东门面积为86平方米,登记户主为原告母亲李**,现由被告及两个女儿一起居住;另一套位于孝义市府前街210号即碗碗腔剧团沿街2号楼2单元2层东门面积88平方米,该房由原告母亲签订购房合同。另原告还有姐姐孙江涛。婚后于2009年7月以被告名义购置一辆晋J×××××丰田轿车,市场价不超过30000元。两套房屋均为原告父母的财产,但两位老人已过世,且根据居住现状被告要求位于碗碗腔剧团住宅小区5单元3层东门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及两个女儿共同居住。丰田轿车由被告所有。

被告任*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1、被告身份证及被告与两个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于证明两个子女的情况。

2、原告母亲李**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及两个女儿居住的房屋。

3、晋J×××××小型轿车行驶证1份,用于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财产,并且一直由被告使用。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母亲虽然过世但原告还有姐姐,遗产还未进行分割。

经本院主持开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工作缘故致常年处于分居状态,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年××月××日生育次女孙*,现均随被告生活。2009年7月共同购置婚晋J×××××小型丰田威驰轿车一辆,现在被告手。双方因工作缘故致常年处于分居状态,后协议离婚事宜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任*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原告孙*同意婚生两各女儿随被告任*生活,且两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任*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以继续随被告任*生活为宜,原告孙*作为父亲,应承担女儿孙*的抚养费用,以每月支付900元为宜。对于共同财产丰田轿车及家用电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归被告所有,系对其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将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可待遗产分割后被告再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孙*与被告任某离婚。

婚生女儿孙*、孙*,均随被告任*生活,原告孙*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儿孙*抚养等费900元,2015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7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以后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支付一次,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两个女儿但仍系双方子女,被告孙*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晋J×××××小型丰田威驰轿车一辆归被告任*所有。

四、其他生活用品现在谁手归谁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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