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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活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及为人处世方面的矛盾不断凸显,双方经常为此打冷战。原告曾为了孩子予以容忍,但是被告一次次伤害原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郝**随原告生活,儿子郝*乙随被告生活,生活费、培养费由被告承担;3、平均分割夫妻共有的存款18万元及价值11万元的轿车一辆(晋J)。

原告宋*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郝*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中所述的我们性格不合,不沟通均不是事实。婚后家里的财物均是由原告掌管着,结婚四年以来,原告没有给家里做过一顿饭,我们也没有吵架。现双方子女还小,为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因此不同意离婚。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郝*对原告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郝某甲,2岁,儿子郝**,10个月,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21日(农历3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被告多次寻找原告均未果。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关于处理夫妻关系方面存在不同的认识,但双方并没有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宋*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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