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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农历四月初九举办了民间婚礼仪式。2008年农历1月24日生育女孩梁*,2011年9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9月28日生育男孩梁*甲。原、被告婚后一个月,被告就因偷盗行为被捕入狱,出狱不久就开始因鸡毛蒜皮的小事大骂原告,用皮带、铁凳子等作物的家暴行为就像家常便饭一样一发不可收拾,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坐月子期间也拳打脚踢毫不留情;每次吵完架后都会将原告的衣服、鞋子或扔掉或烧掉。原告因父亲过世、母亲残疾、为了孩子一忍再忍,被告不仅没有怜悯之心反而变本加厉,被告父母对被告的行为听之任之。被告性格古怪,说话词不达意、出尔反尔、无法正常交流;被告对原告正常的日常生活开支严格控制,只有在孩子生病和上学时才不得已给原告生活费,而且每一笔费用都会记录下来。原告的生活充满着压抑和恐惧,多次萌生自杀的念头,多次提出要协议离婚,但被告反悔。2015年4月,原告因被告暴打而离家出走,被告又多次电话、短信威胁、恐吓、网络侮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被严重伤害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儿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要随时探望。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

3、手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伤情;

4、短信、微信复印件,证明被告恐吓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审理时,原告作了如下陈述:

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9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9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生下女儿梁*不满月时被告就开始打原告;2009年原告父亲得了病让被告凑钱,被告不仅不给凑还用裤带、凳子、砖头打原告;只要一提要钱,被告就要打,这么多年来一直就是这样;2015年农历4月18日,原告因被告殴打而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感情破裂,不能再在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1月24日生育女儿梁*,该女现随被告生活、在上小学一年级;于2014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梁*甲,该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不怀孕。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出自有关国家机关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均应予采信、对其所证明之内容应予认定;证据3本身无法证明该伤情在原告身上、也无法证明确系被告所致,证据4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其所要证明之内容均不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生育女儿梁*,于2011年9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梁*甲;原告现不怀孕。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起诉讼离婚却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子女随父母哪一方生活,是基于父母离异而须解决的问题,故对原告关于子女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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