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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后即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李*甲,××××年××月××日生育次子李*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原告随被告来山西打工。被告经常喝的醉醺醺的,在外拈花惹草,赚钱不养家,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为了生活,原告租房经营成都小吃,被告也不闻不问。2015年,原告做胆结石手术期间,被告不仅不支付医药费,也不探望问候。原、被告分居已近五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李*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原、被告及儿子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生育二子,长子李*甲,28岁,在外打工;次子李*乙,17岁,系在校学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罗*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近五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亦较好,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罗*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近五年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之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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