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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杜**,12岁,次子杜**,6岁。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对子女不负责任,在次子出生七天后,被告一走就是一年多才回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一开始拳打,后来用棍子打,致原告昏迷。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打骂原告及孩子。2008年8月13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妹夫拉架,被告将原告妹夫腰部刺伤。同年8月2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孝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孝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2015年3月1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儿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000元。

原告文*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1份、户籍3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婚姻登记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2008)孝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郝**、陈**、尉*、刘**证人证言1份,证明2014年初,原告带俩孩子在双池租房居住;

5、杨**村委主任杜**证言2份,证明村委分给位于本村河坝东住房一套,每人40平米,每平米1250元,2014年每人发500元,2015年每人分的白面1袋,每户分食用油1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杜*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杨**村委主任杜**证言1份,证明其为原告出具的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醉酒后出具的。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杜*对原告文*提供之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杨家沟村委主任为被告出具相反的证明,说明该证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供之证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笔迹不一致,不是村委主任书写的。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二子:长子杜**,12岁,次子杜**,6岁,均随原告生活。2008年9月25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孝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在交口县双池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逾十年,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二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近六年,足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但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之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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