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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相处时间较少,感情基础薄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曾经动手殴打原告,并在夜间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达半年有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原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就是平时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也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3月份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缘无故离家出走,也联系不到原告,婚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抱养一个女儿,2012年3月6日生,现年3周岁,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原某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6日抱养一女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续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执,2015年3月被告离家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无原则性矛盾,且原告离家时间不长,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纠纷,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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