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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不足两月就于2004年4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04年农历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成为合法夫妻。婚后感情没有大的矛盾和冲突,于2005年5月17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郭**,于2007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郭**,现均在某小学读书。原告高高兴兴努力工作养活家庭,被告虽不像书中所述的贤妻良母那样,但没有出格的事、也为家庭付出了一些。然而好景不长,2012年大约农历8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了几句,被告就放下儿女离家一个星期,后经原告和被告兄弟才找回。2013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争吵而出走至今,两个孩子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着。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情感,婚姻基础不扎实;被告只顾自己漂流于社会,数次离家近二年,没有半点关爱孩子与家庭之行动,严重伤透原告的心,原、被告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原告之痛苦,原告诉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并可以随时探望孩子;(3)分割家中共同财产32寸创维电视机一台、皮沙发、茶几一套、踏板摩托车一辆、床两支的一半。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法庭审理时,原、被告对下列事实一致认可:

原、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4月26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2日因双方吵架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5月17日生育儿子郭某甲,于2007年12月6日生育女儿郭**,两个孩子自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在某村分别上小学五级、二年级;被告已采取了绝育措施,现不怀孕。

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法庭质证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有一个孩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除原告说的外还有两间二层的一套房子与15万元危房补助要均分。原告称,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有电视一台、皮沙发、茶几一套、踏板摩托车一辆、床两支,现均由原告保管着;原告名下没有其余财产,但因被告出走二年、原告看孩子不能工作借有原告爸妈的十万元左右债务,无共同债权。被告称,被告婚前没有财产,但原告有4.5万元;2004年结婚后某煤矿给原告一个人有9000元,原告父亲拿走了;2005年生下儿子后,曹某某因移民新农村给每口人答应分3万元,但实际分得现金1万元、2万元暂时押到曹某某那里等房子修好了长退短补,被告与原告应分3万元,全由原告父亲拿走了;大约2010年从旧房子往新房子搬迁时,被告和女儿住在危房里,原告干活回来有时在原告母亲家住,有时也在此住,因此曹某某又给补贴了15万元现金,这些钱被告也没见到;刚开始按四口人分两间二层的一套,原、被告只生下儿子实际是三口人,后来实际搬迁时原、被告就成了四口人,包括原告父亲的房子装饰共花了十五、六万元时原告母亲就不给钱了,实际装饰两套共花了多少钱被告不清楚,现此房一套值四、五十万元;电视、沙发、茶几、摩托、床是有了,但没有债务、也没有债权。原告反驳称,原告向父母借款不可能打欠条,没有书面证据提供;原告婚前是分过5.4万元,2004年婚后的9000元没有分过;2005年后移民分3万元是事实,但只分得1万元现金,当时买了快乐王子车、连上户花了4.2万元,后来卖了;那15万元没有分得;四口人分一套对着了,当时原、被告有3口人,剩余一口人是原告父亲贴的,装饰房子花了十五万左右、是借原告父亲的花的;房子本是四口人分一套,原、被告三口人押了6万元,新房子是16.6万元,除了原、被告三口人的6万元还要补贴一个人口指标和8.6万元现金,这些都是原告父亲给付的。原告父亲名下有旧房子窑洞三孔、大小平房各两间作价10.7万元,新的是20几万元,折顶过来两套房共出了3万元。旧手续是原告父亲的,所以新房子在原告父亲名下签的,旧手续曹某某与公证处拿去了,新手续还没有办下;移民手续是原告父亲办的。只有人口没有旧房子的,给曹某某8.6万元就能住新房子;有旧房子的折价多了长退短补。被告哥哥装潢时的工钱原告用暖气片顶了,被告哥哥买下房子后原告母亲给了被告1万元让借给被告哥哥;装饰是被告管理的,至今还欠装饰工钱3000元、刮工某镇某某的七、八千元,原告村的郭**、郭**共2000元,还欠踏板车钱2000元、养大车出事解决时欠原告妹郭某戊3万元,这些全无证据;给儿子在太原看病向原告父亲借的花了3万元有单据在家,现提交不了法庭。被告认可移民手续都是原告父亲办的与旧房子的数目,但对原告所述债务表示不知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内容应予认定。原、被告各自主张,对方不予认可、而主张者无证据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婚前有5.4万元,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有32寸创维电视机一台、皮沙发、茶几一套、踏板摩托车一辆、床两支,现由原告保管着。2005年移民,因原、被告家庭为三口人分得现金3万元、押了6万元;标准为四口人一套两间的二层,新房子是16.6万元,原、被告还须补贴一个人口指标和8.6万元现金;如只有四口人而无旧房子,则须另交8.6万元即可住新房。装饰两套房子花了十五万元。原告父亲名下有旧窑洞三孔、大小平房各两间;移民手续是原告父亲办的。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其共同生育的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与权利,被告已采取绝育措施要求一个孩子随其生活、由其抚养在情理之中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孩子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应予共同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讼请求应在原、被告实际所有共同财产的基础上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郭某某与李*某离婚;

二、郭*某与李**共同生育的儿子郭*甲随郭*某生活,由郭*某抚养;女儿郭*乙随李**生活,由李**抚养;郭*某与李**对对方抚养的孩子均可随时探望;

三、郭某某与李**共同所有的创维32寸电视机一台、皮沙发、茶几一套、踏板摩托车一辆、床两支及两间二层的房子一套均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给付李**共同财产折款人民币12万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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