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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六月十一日举行民间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现年5周岁。由于二人在相互还未取得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二人之间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渐觉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之子陈*随被告一起生活,并由被告抚养至成人,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一、原告陈述的婚姻、子女基本情况属实;其二、被告同意离婚和抚养孩子,但是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并一次性支付14年;其三、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15400元,原告应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7700元;其四、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支付原告彩礼现金28800元,金项链、金耳环、金**、金戒指共计24297元,结婚当天原告向被告索要费用8900元,这些费用原告应如数返还;其五、原告在婚姻中有婚外恋行为,应承担被告10000元精神损失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套,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所生之子陈*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

2、被告与原告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被告QQ聊天记录及对手机号的缴费发票联两份、吉某某证明,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恋行为;

3、门市部欠条、杨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聚财塔八英蔬菜门市部欠条、王某某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车某某欠条两支、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康某某欠条两支、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陈某某欠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陈某某欠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吉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共计15400元;

4、陈某某证明一份,李某某证明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冯某某、屈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柳林县金鑫金店出具NO0009528的销售单一支及金饰吊牌,柳林金鑫金店出具NO0003949的销售单复印件一支.证明结婚时给原告所买的金、给付的彩礼、结婚当天所给付的费用;

5、柳林县孟门镇罗家坡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结婚导致负债累累。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手机号和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手机缴费单无异议;对QQ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他们两个聊天与柳某某不是直接聊天,故认为其真实性和效力性无法确定,建议去派出所调查;对吉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证据3总体以被告系恶意制造债务为由全部提出异议,其中①关于该八支欠条原告并不知情;②2015年8月29日的欠条系伪造;③根据被告提供的欠条,时间比较集中,系恶意制造债务,④欠条内容不具体、不真实;证据4关于彩礼问题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带走金及彩礼、按习俗女方大部分把金带到男方家了,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为由提出异议;证据5以村委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婚后有工作、生活并不困难,并其婚后没有修房子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网上聊天是以虚拟身份进行,该份证据不能认定其就是被告本人的聊天记录;另因电子数据的易编辑修改性,很难保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吉某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存在婚外恋行为;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因生活常理反映欠条不可能由债务人持有并保管,故其无法提供欠条原件的原因合理,且欠条复印件均有欠条持有人签字捺印,并欠条持有人均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与欠条复印件之间相互印证,其中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双方对欠条上所写的年份发生争议,但有债权人出具书面证明,故本院对羊羔子门市部、聚财塔八英蔬菜门市部、陈某某、陈某某、车某某、康某某的债务予以认定(上述债务共计10500元),吉某某的债务仅有其证言无借据,系孤证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柳林金鑫金店出具的销售单复印件有金店签字并盖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购买金饰的事实;证人证明因原告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罗家村村委证明内容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婚后因支付彩礼等费用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六月十一举行民间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1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原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所生之子陈*随被告生活。此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建立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之子尚年幼,一直随被告生活,若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定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所生之子陈*随被告一起生活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被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则须根据其能力支付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以尽其义务,原告作为陈*的母亲应当支付陈*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现陈*随父亲生活在本县,根据本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支付陈*抚养费400元/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银首饰及彩礼的主张,因原被告已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1月4日生育一子,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金饰和彩礼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关于共同债务的证据对其中有效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随被告陈*某生活,由原告柳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教育费用400元/月至孩子满18周岁;原告对孩子可以随时探望;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105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一半525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柳某某、被告陈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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