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语言沟通困难,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起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未置办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5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引起离婚纠纷,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分居一直持续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原某辩称,答辩人并未做错任何事情,不同意离婚;虽然现在双方关系不好,但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答辩人还两次请唤原告,只是原告不愿意回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原*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于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按民间习俗给付原告68800元彩礼款、30000元购房抵押款,原告则以海尔牌电视、洗衣机、对开门冰箱各一台、方正电脑一台和全友牌梳妆台一支、茶艺炉一套作为陪嫁。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2月15日双方争执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前往原告娘家请唤,原告始终不愿意随其回家继续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汾**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汾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仍一直分居。

另查,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未置办价值较大的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汾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起诉状、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原*登记结婚后,未能建立起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谅解的夫妻关系,以致在家庭矛盾发生后难以化解,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支持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之一,故不应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返还的购房抵押款30000元的请求,该款项应属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范畴且并未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原某离婚;

二、原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原*购房抵押款30000元;

三、被告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陪嫁品海尔牌电视、洗衣机、对开门冰箱各一台、方正电脑一台和全友牌梳妆台一支、茶艺炉一套;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