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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88年农历腊月24日依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1989年9月6日在岢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进行了结婚登记。1992年5月6日生育长女张**,1995年1月7日生育次女张**,现均在外打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就发现双方性格合不来,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日常生活中,被告常用污言秽语辱骂原告,一不顺心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严重的一次将原告打成颈椎移位。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2008年2月原告被迫外出打工谋生,俩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2014年两次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却两次判决不准离婚。最后一次为2014年9月16日。此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俩人依旧分居生活,彼此互不往来。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依法享有婚姻自主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保城庄村的宅院一处,价值5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上**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一支,药品发票一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8年农历腊月24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2年5月6日双方生育长女张**,1995年1月7日生育次女张**。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08年腊月原告外出唱戏。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1日,原、被告所生次女张**结婚,原告回家住了三天,之后离开家至今。2014年5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5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保城庄村的宅院一处,价值5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庭审后,经本院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称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被告等待原告回家,希望与原告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主张因其患病治疗借款14.6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了其于2010年11月22日至2010年12月2日在上**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一支,金额为14655.29元;另提供了药品发票一支,该发票金额为9660元,发票上购货单位为吴江市盛泽镇渔业社区卫生服务站,销货单位为昆山双**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女儿,但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08年腊月外出打工,2014年5月1日回家住了三天,又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无往来,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两个女儿已经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告放弃对保城庄村宅院一处的分割,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住院治疗的收费票据可以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期间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原告应当承担治疗费用14655.29元的50%即7328元。被告另提供的金额为9660元的发票,购货单位为吴江市盛泽镇渔业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能证明系被告购药支出,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保城庄村的宅院一处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原告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治疗费用7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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