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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相处后于2002年按乡俗举行结婚典礼,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吴**,现年12周岁,次女吴**,现年2周岁。2005年,原、被告共同购置位于朔城**道办事处李家河村房产一处。结婚初期,原、被告还能好好过日子,但随着两个孩子的相继到来,被告的性格越来越坏,对生活和工作都不思进取,不尽家庭义务,家里家外的事情大部分,包括孩子抚养也大部分都是由原告负担。而且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严重时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至今二人已分居达半年之久。为此,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吴**由原告抚养,次女吴**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朔城**道办事处李家河村房产一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吴**,××××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丙。原、被告从2015年4月分居至今。在诉讼中双方均承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朔城**道办事处李家河村住房一套、捷达轿车一辆和部分存款。现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存有家庭暴力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一直尚好,并已生育两女,足以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起诉离婚的事由不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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