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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处不久便于2012年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乔小某,2周岁,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便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共同语言没有。被告对家庭、对妻子无任何责任心。婚后不努力挣钱养家户口。每天过着游手好闲得过且过的生活。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从怀孕到生子,一直至今都居住在娘家,我与儿子都靠娘家父母资助度日,被告对此心安理得。为此,我多次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不思自过,反而在我娘家对我、对父母破口大骂。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与其的夫妻感情。综上,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淡薄,婚后时间短,又经常吵闹,夫妻关系无任何实质性进展。现在被告又在我娘家吵骂,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无维持之必要。故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考虑到儿子年幼且从出生至今一直随我,在我娘家生活,因此儿子随我生活有利与其成长。故要求判令儿子随我生活,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法院依法裁断。。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我与原告并不是了解不多,我们是上学的时候认识的,我工资较少,但从我上班开始,工资卡一直在原告处;3、我没有不抚养孩子,是原告一直住在娘家。我们确实因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我并没有殴打过原告,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乔*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3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乔小*,现随原告樊某某生活。原告樊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将被告乔*诉至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乔*离婚。庭审中,被告乔*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因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但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共同生活中的产生的一些摩擦和矛盾,原被告还应多加强沟通,多关心照顾对方,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忍让、谅解,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乔*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乔*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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