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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金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兰诉被告武某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兰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武*翔,现已成年;次子武*杰,现年16周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好逸恶劳,嗜酒如命,赌博成性。原告为维护家庭勉强维持,但被告变本加厉,屡教不改,令原告忍无可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武*杰由原告霍*兰抚养,由被告武*金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1月2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武*翔,现已成年;次子武*杰,生于1998年10月16日,现年16周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房屋拆迁款的处理发生较大争议,经常发生吵闹。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左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虽较差,但婚后共同生活中抚养长子成年,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偶因琐事吵闹,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相信任,共同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终能重归于好。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两子武*翔、武*杰的证明,因该证言与本案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霍**与被告武某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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