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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柴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诉被告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柴XX及其代理人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12月30日办理了婚姻登记,2004年10月13日生女儿刘*X,2012年12月14日生儿子刘*X,现均随我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爱好等原因很少交流,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双方外出打工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刘*X、婚生子刘*X均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刘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办理了婚姻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柴XX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其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柴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2013年5月10日、2014年11月7日柴XX出具的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10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柴XX分别借朋友魏*8000元、7000元,用于治病及日常生活开支。

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主张及所举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债权有2013年农历1月借给被告哥哥柴一X10000元用于建房,2014年农历12月借给柴一X5000元用于买车;债务有2013年借朋友张振兴5000元用于在天津做烧饼摊生意,2014年借魏*2000元;2012年双方外出打工后即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事实的质证意见为:所述双方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属实,其余均不属实;共同债务有2012年借魏*7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4年借魏*8000元用于看病;双方分居生活不属实,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依然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证据及主张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述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被告所述共同债务因提供的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并双方互持异议,本院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12月30日办理了婚姻登记,2004年10月13日生女儿刘*X,2012年12月14日生儿子刘*X,现婚生子刘*X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刘*X随被告生活;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若原告给付50000元补偿款可以离婚,否则不同意;并经本院征求婚生女刘*X意见,其明示愿继续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双方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原、被告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虽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因故产生矛盾后,缺乏有效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支付其50000元补偿款作为离婚与否的条件,而原告虽经劝解,仍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的抚养,鉴于儿子刘*X现随原告生活,女儿刘*X现随被告生活,且审理过程中,女儿明示愿继续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分别主张儿子、女儿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抚养费均自理,本院不表异议。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事实,要求分割、清偿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双方及债权人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柴XX离婚;

二、婚生子刘*X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刘一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

三、驳回原、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债权、清偿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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