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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单一X,现年3岁,随我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正月初三,因家务琐事我与被告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经多次说和,被告拒不回家。现我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XX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我认可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左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单一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且同意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挣执。2013年正月初三,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告主张结婚时,被告有陪嫁款10000元,现在被告处,认为是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辩称陪嫁款属实,但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无法就孩子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分居现两年有余,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单一X,原告要求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对此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应依据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年计算,原告应承担抚养费33033.75元(8809元/年u0026times;25%u0026times;15年),一次性支付酌情减为26427元。针对原告主张的陪嫁款,因不属于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单XX与被告何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单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64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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