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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2月13日举行传统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1999年12月1日生育大儿子,今年16岁,在外打工;于2006年6月29日生育小儿子,今年9岁,在XX小学上学。同居期间多次发生争吵没有培养出感情,导致感情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同居期间所生的儿子归我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因本案案由变更为离婚纠纷,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归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砖窑六孔、小麦3500斤,冰箱一台、一辆旧三轮车、存折1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两个儿子不让带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感情确已破裂,涉及到孩子的抚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和债务的承担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刘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1、山西省**姻登记处2014年12月4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本院调取的证据为:

乡宁县公安局管头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及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原告刘XX与结婚登记证明的刘*的身份证号一致,系同一人。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于1997年4月9日订婚,同年12月13日举行传统婚礼,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日生育长子,2006年6月29日生育次子,现均随被告生活。2008年原告娘家修房子,向被告借现金1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娘家归还,原、被告由此产生矛盾。自2013年起,原告陆续外出打工(2013年农历8月1日在陕西宜川至10月1日回来,10月6日至11月6日陕西宜川,农历10月28日至农历腊月十九在北京打工,2014年正月十九至2月20日在北京,农历3月16日至6月27日在北京,农历8月17日至10月17日在北京),原、被告开始聚少离多,2014年腊月26日,因长子受伤,原告返还家中照顾孩子,2015年4月,原告离家至今。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木箱一对、21寸牡丹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共同财产:砖窑六孔、小麦3500斤,海尔冰箱一台、一辆小卓力三轮车、存折10000元,要求分割砖窑三孔折价20000元,存折5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分割意见,并当庭陈述共同债务3000元,其自愿归还。为本案事实。

根据山西**民政局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结婚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年龄尚小,登记结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原告娘家借款发生矛盾,原告开始外出打工,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双方的感情逐渐削弱,2015年4月原告离家至今,经本院组织多次多方进行调解,当事人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长子自愿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儿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所生次子,年龄尚幼,且原告已作绝育手术,故由原告抚养较为恰当,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个人财产,木箱一对、21寸牡丹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原告自愿放弃,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共同财产:砖窑六孔、小麦3500斤,海尔冰箱一台、一辆小卓力三轮车、存折10000元,要求分割砖窑三孔折价20000元,存折5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分割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并当庭陈述共同债务3000元,由其归还,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由被告张XX抚养,次子由原告刘XX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刘XX个人财产,木箱一对、21寸牡丹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张XX所有。

四、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人民币25000元。

五、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共同债务30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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