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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婚后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且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各自抚养自己婚前子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辩称:我与原告一直感情很好,原告及其孩子生活费及学费均由我支付,我与原告仅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并无家庭暴力行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期间,虽原告家人反对,二人仍于2013年4月底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当年5月22日办理婚姻登记,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与前夫生育儿子王*X(2008年10月18日生),被告与前妻生育长女赵*X(2006年11月28日生)、次女赵*X(2008年10月7日生);婚后,原告与被告及其两个女儿共同生活,双方感情一直尚好,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要钱看病未果后回住娘家,同年6月经被告接唤,双方和好。2014年8月,被告外地打工期间受伤住院后,原告请假照顾被告。期间,被告负担了原告儿子学费及原告单位集资款。2015年初,因未给被告女儿买衣物,被告父母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五菱红光汽车一辆(车牌号晋LXXXX,2013年9月购买,购时花费58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在父母反对情况下,仍坚持与被告同居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今后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案应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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