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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史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史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儿一女。我与被告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史XX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6月2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2年5月19日,生育儿子史一X。2003年10月4日,生育女儿史二X。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2015年农历正月十七,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正常的。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已有一定的婚姻家庭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一直未发生过较大的矛盾冲突。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考虑到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及被告要求和好的渴求,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史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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