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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被告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及孩子不闻不问,我已对被告心灰意冷,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性。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周XX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因经济原因偶尔发生争执,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于2002年农历10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农历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一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09年3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合,常因经济原因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被告则称双方感情较好,只是偶尔因经济原因发生争吵。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为本案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结婚,但双方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育有一子,并在共同生活近七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辛XX与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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