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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皇甫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与他人订婚后,与被告相识,并在一起相互往来,被告要求原告退婚,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写信给原告的前男友家,迫使原告与前男友退了婚。1995年6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6月16日生一男孩卢戈某,今年刚考上大学。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双方性格不合,脾气暴躁而发生吵闹,2005年双方因家务琐事争吵后,被告的弟弟和原告又发生厮打,原告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说服教育,为此原告提出离婚,后经亲朋说和,双方又继续生活。自2010年至今被告在永济,原告在北京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等孩子高考完,把离婚手续办了。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分居至今。

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永济市城东街道孙李村老堡子南巷东边第二户小院及地上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8年以10万元购买,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52m2,户名为卢某某,房屋六间,原、被告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2012年8月8日在运城市**园小区以201940元购买了8号楼4单元201室(该房屋户名为卢某某,未装修,面积为87.2m2),2012年3月7日在北京以15.5万元购买了大众速腾轿车一辆(户名郑某某、车牌号为京P2MF31,该车现在原告处)。

庭审中,被告称其在运城买房借同学薛高义80000元,借姐姐20000元,做生意借朋友王**80000元(其中部分用于其和孩子生活费,部分用于矿上拉煤);原告辩称不知此事而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另被告称其于2011年至2012年做煤生意挣了70万元,给了原告30万元,其余用于买房买车,现原告处还有20万元存款;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庭审调解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提出财产分割的意见为:永济的房子算一份,运城的房子和车算一份,由被告选其一;而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运城的房子和车归其所有,永济的房子归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调解中,被告又提出将全部财产过户到儿子名下,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两次提出离婚,特别是自2010年至今原告在北京打工,而被告在永济,双方缺少沟通和相互关心体贴,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中也承认双方长期分居,这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现原告提出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已满18周岁,本院不作处理;考虑到孩子尚在校就读,所需的抚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孩子可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给付抚育费。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参考双方的调解意见,登记在卢某某名下的位于永济市**村老堡子南巷东边第二户的小院及地上房屋、家具、电器、生活用品归原告郑某某所有;以卢某某名义购买的位于运城市**园小区8号楼4单元201室和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的京P2MF31号轿车归被告卢某某所有。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和原告处的存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中:登记在卢某某名下的位于永济市**村老堡子南巷东边第二户的小院及地上房屋、家具、电器、生活用品归原告郑某某所有;以卢某某名义购买的位于运城市**园小区8号楼4单元201室和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的京P2MF31号轿车归被告卢某某所有;双方相互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上述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第一,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差与事实不符,双方于1992年结婚,婚前基础好。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也与事实不符,其实双方吵打也只有两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第三,被上诉人虽在北京打工,但二人并未分居,并未因此影响感情。第四,原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范围不清,遗漏了部分债权和债务。

被上诉人郑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向法院递交其本人关于离婚的书面意见称,关于夫妻感情,长期分居以及上诉人的种种作为已让我彻底绝望,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关于共同财产,我同意一审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关于孩子,因其已满18岁,我尊重其选择自己的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结婚多年,但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自2010年至今,被上诉人长期在北京打工,而上诉人在永济生活,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共同生活时间少,缺乏沟通和相互关心扶持。尽管其孩子表示希望父母和好,本院庭审后也多次与被上诉人电话沟通调解,但其均表示坚决要离婚,双方经调解均和好无望,故应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原审判决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遗漏债权债务,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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