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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冯某甲、冯**。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比较短,相互不了解,性格不合,造成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现常年分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人每月500元抚养费至两个孩子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原、被告及两个儿子同家里老人一直生活在一起。从来没有出现分居情况。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樊某某提供证据有:1、运城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运城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运城市某某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运城市某某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上将樊**姓名与出生日期填写错误,上述机关单位出具证明,予以更正事实。2、提供董某某、姚某某、宋某某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和夫妻感情破裂事实。

被告冯某某提供一份运城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樊某某在外打工,近几个月因天气冷,在外租房居住,不定时回家给孩子洗衣服,收拾家务事实。原、被告大儿子冯某甲出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樊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提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

原告樊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大儿子证言,原告认为孩子是不希望原、被告离婚,是没办法才偏向被告说话,不属实。因冯*甲系原、被告之子,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对原、被告感情比较了解,其所说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举行了婚礼,于1999年农历2月26日生大儿子冯某甲,现就读于某某中学高中一年级,双方于2000年9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0年农历9月24日生育次子冯某乙,现就读于某某中学初中三年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相互忠诚。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15年左右,并生育两个子女,应珍惜家庭,关心子女健康成长。原告樊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提供四名证人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二年,感情破裂,但原、被告之子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分居未达二年,故原告起诉与被告冯某某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判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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