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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被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24日领取结婚证,于同年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费某某没有主见,遇事常听其母唆使,对原告张*恶语相向,且用拳头朝原告脸部猛打,不尽一个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费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费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费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非常好,被告费某某不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请求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提供证据有1、照片三张,证明被告费某某欧打原告张*,及原告张*自伤行为;2、录音光盘,证明被告费某某不让原告张*见孩子的经过;3、收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门厅柜、盆架一个;4、手机短信,证明被告费某某辱骂、威胁原告;5、原告张*称被告费某某大姐建房时借原、被告1万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费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费某某对原告张*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看不出什么,承认在吵架时有肢体接触,但不是真打。认可短信内容,但称是在原告张*不接电话时说的气话。对原告张*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家电和家具都是原告用彩礼钱买的,电动车也是家里出钱购买的,不属于共同财产。对原告张*诉称的被告大姐借原、被告1万元事实不予认可。对录音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提供的录音、收据、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张*诉称的被告大姐借原、被告1万元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证明双方谈话时,并无恶语相向,使用暴力,证明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与原告张*母亲争论的录音,效果不好,听不清,证明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经人介绍领取结婚证,同年年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12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费某甲,现在某某小天使幼儿园上学。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原告张*于2013年12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起诉,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费某某离婚。原告张*娘家陪嫁物品有格力空调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盆架、门厅柜各一个。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购买一辆价值2000元爱玛牌神牛型电动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本属于正常的夫妻矛盾,但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在本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未能缓解矛盾,修复夫妻感情,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要求判决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费某甲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费某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酌定为300元,原告张*享有探视权。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价值2000元爱玛牌神牛型电动车,应各半拥有,因车辆不能分割,电动车归被告费某某所有,被告费某某支付给原告张*1000元。原告张*娘家陪嫁的格力空调、饮水机、盆架、门厅柜归原告张*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费某甲随被告费某某生活,原告张*每月支付费某甲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张*享有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爱玛电动车一辆归被告费某某所有,被告费某某支付给原告张*电动车价款一半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原告张*娘家陪嫁物格力空调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盆架一个、门厅柜一个归原告张*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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