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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2011年8月26日按民俗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一X。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与女儿缺乏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常年在外,不好好工作。2014年5月我向洪洞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表现出悔改之意,我就撤了诉,但撤诉后被告仍旧我行我素,无任何悔改。现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一X有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后半年同居。2011年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8日生育女儿张一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5月原告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1日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次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本案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5月原告起诉我院与被告离婚,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仍然不能互谅互让,致使矛盾更加激化,夫妻感情裂痕进一步扩大。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张一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孩子相应的抚养费。参照山**计局《204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被告应承担张一X抚养费为33033.75元(8809元u0026times;25%u0026times;1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曹XX与被告张XX离婚;

原、被告婚*女孩张一X有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3033.7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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