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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余*与再审被申请人郝立某离婚纠纷民事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与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万**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万贾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郝*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4)运中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运中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余*及委托代理人林*、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22日,双方在荣河开设理发店,但开业时间不长,双方即因归还开店时的借款发生争议并厮打,经万荣县公安局荣河派出所处理解决,双方就归还开店时的借款达成还款协议。2011年11月7日,被告在万**民医院分娩一女孩。被告称孩子出生后的第二天夭折,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2012年5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至运**院,中院以原告在被告分娩后不足一年内起诉离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分娩后6个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3年5月2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又于2013年5月20日起诉。

庭审中,原告称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8800元、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对、银项圈带锁一套、银元两块、银馄饨铃一对。被告辩称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元,被告回封原告18000元,没有金银首饰。2012年6月15日法院(2012)万和民初字第613号在审理中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承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8800元、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对、银项圈带锁一套、银元两块、银馄饨铃一对。原告还称双方开设理发店时,其与被告向郝*新借款5000元、郝**借款3000元、赵**借款4600元,被告予以否认,证人郝**、赵**出庭作证证明说他们将上述借款直接或汇给了郝**,余*并不在场,证明不了上述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人郝*新没有出庭证明。被告称她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她实施家庭暴力,给她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2011年6月30日,万荣县公安局荣河派出所询问郝**与余*母亲李**的笔录,证明2011年6月29日,郝**与余*因婚姻纠纷在余*娘家发生争吵,余*用水泼郝**,郝**用手在余*头部打了一下,后被余*母亲李**拉开。该两份问话笔录证明不了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还称她与原告结婚时陪嫁物有冰箱一台、电暖一个、饮水机净水机一台、沙发一套、被柜一个、衣柜一个、茶几一个、电磁炉一台、鞋柜一个及被褥衣物,原告承认被告的陪嫁物有冰箱一台、电暖一个、饮水机净水机一台、沙发一套、被柜一个、衣柜一个、茶几一个,其他没有。证人荆**、余**、卫**、孙**的当庭证词证明不了被告的陪嫁物还有电磁炉一台、鞋柜一个、也证明不了被告都有什么陪嫁的被褥衣物在原告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时间不长既因经营理发店和归还借款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家人参与并厮打,上述事实伤害了本来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分娩生孩子,原告不在场,导致夫妻感情裂痕进一步加深。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到现在已经一年有余,期间双方矛盾不但没有缓和,反而更加尖锐,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彩礼38800元、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对、银项圈带锁一套、银元两块、银馄饨铃一对,在庭审中被告否认,但在原审开庭时被告承认原告给过上诉款项和物品,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结婚实际不长,且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诉请返还彩礼,但考虑到被告分娩生过孩子这一事实,彩礼返还应照顾女方,彩礼酌情返还。关于金银首饰,系原被告结婚时男方给女方的定情信物,有些还是祖遗物品,现原被告不作夫妻,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称双方开设理发店时原告借有外债12600元,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不了此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她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她实施了家庭暴力,要求原告对她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所举证据证明不了,故对被告的这一请求,不予考虑。被告的陪嫁物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遂判决:一、准予原告郝**与被告余*离婚。二、被告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彩礼款10000元,银手镯一对、银项圈带锁一套、银元两块、银馄饨铃一对、金戒指一枚。三、被告陪嫁物冰箱一台、电暖一个、饮水机净水机一台、被柜一个、衣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家移走,原告应给被告移走上诉家具物品提供便利。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郝**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万贾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彩礼40800元及银手镯一对、银项圈带锁一套、银元两块、银馄饨铃一对、金戒指一枚。3、依法维持(2013)万贾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10000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背法律规定,导致判决错误。首先,结婚时上诉人按风俗给付被上诉人彩礼38800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2)万河民初字第613号案件庭审笔录,在该笔录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付其彩礼38800元已予以认可,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且(2012)万河民初字第613号案件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30000万元及相关物品,后该案发回重审被万荣县人民法院依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分娩6个月提起,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但该案件所查明本案事实却是清楚的、正确的。而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判决时却不顾(2012)万河民初字第613号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10000元,明显错误。其次,一审中,上诉人依法提供了万荣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父亲郝**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大病)门诊治疗卡足以证明上诉人本来就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上诉人结婚不仅向上诉人支付了巨额彩礼,更为了结婚在万荣县荣河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使之家庭生活更是举步维艰。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共同生活仅半年左右,因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经常因开设理发店借其父母款归还问题无理取闹并到上诉人家中闹事,导致双方本来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对此一审法院也不予考虑,仅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少额的彩礼,明显违背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立法本意。再者,一审仅站在被上诉人的立场上考虑其父母生过孩子这一事实,但对被上诉人所生孩子的去向却不予查明,虽然一审庭审中及判决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万**民医院病历证明其分娩生孩子是2011年11月5日5时15分生一女孩,出院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出院时孩子还是活体,一切正常,如何会在出生后第二天(即2011年11月6日)夭折,庭审时被上诉人就此为未提供任何证据。相反被上诉人在(2012)万河民初字第613号案件庭审时却称孩子已小产,那么就孩子是夭折还是小产,被上诉人提出了相互矛盾的说法。所以,上诉人对孩子的目前情况将会继续查清,若有人涉嫌刑事犯罪,将保留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一审以被上诉人分娩生过孩子,彩礼返还应照顾被上诉人为由对本案进行判决,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时违背法律立法本意,导致判决错误,故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余*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事实错误的根据是当事人当时约定给彩礼38000元,实际给付8800元,因为当时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返还了18000元,该事实在一审审理时已经查明,而原审却依据已经撤销的没有生效的原判决进行判决,是错误的,特别是该无效的判决在庭审是并未进行质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仅仅提供其父亲有病,要求返还与此案没有关系,所以无论彩礼多少都不应该返还;二、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在医院分娩,上诉人既不支付医疗费,也不进行探望,更不进行伺候和护理,特别是在分娩以后拒绝其返回家中居住,导致被上诉人在外租房租住,作为上诉人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相关义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说出院后的第二天孩子夭折,并非出生后第二天夭折,该事实没有争议,如果上诉人认为这个孩子还在,应该提供相应证据不清提供相应的抚养费,鉴于以上上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2013)万贾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陪嫁“软件”,价值24616元。3、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6月一审后上诉人上诉于运**院,运**院因事实不清发还万荣人民法院重审,万**法院通过通化法庭重审后,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013年5月被上诉人又重新起诉,开庭时,关于彩礼数额,被上诉人仅有主张,并无证人出庭作证,而法庭却依照重审前的庭审笔录认定彩礼为38000元,为何又不依据该庭审笔录认定回奉彩礼18000元呢难道只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主张?另外,结婚近三年并生育孩子,还能返还彩礼吗?同时,多次庭审,上诉人均主张否认接受过被上诉人“金戒指、银项圈、银手镯、银馄饨铃”饰品,但是原审还是子虚乌有的予以认定并判决。2、结婚时,上诉人除陪嫁硬件嫁妆外,还陪嫁了大量的软件嫁妆(床上用品),开庭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虽然证人不能当庭证明清楚是多少条被褥,多少件衣服,但有陪嫁床单、被褥、衣服、鞋子等物是事实,但原判决却连一件软件都没有判决,难道上诉人是光身子嫁到被上诉人家的吗?根本不符合实际和风俗,就连被上诉人也不敢这样说!3、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殴打的事实,同时还查明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对怀孕期上诉人的殴打,致使上诉人产后婴儿夭折,原判不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费,是错误的判决。4、2011年3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母亲手里借了8000元,用于去北京的费用。而原判决却没有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二、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在判决时,不顾当庭质证意见,却将一年前已被撤销的无生效的庭审材料作为证据认定,违反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的法律规定,造成错判。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郝**答辩称:一、根据上诉人余*的上诉状我们认为上诉人有混淆事实的嫌疑。2012年6月一审后,运城市中院因事实不清,返回万**民法院重审后,万**民法院作出的(2013)万通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而非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说“判决驳回”;二、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庭审笔录,该份笔录是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庭审事实的举证,有关彩礼数额及物品在原审中上诉人已当庭承认,这些在一审庭审中全部进行了质证、认定,所谓的18000元仅仅是上诉人口头陈述,并未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婚龄是3年之长,但是双方实际却仅仅半年,综上,上诉人混淆事实;上诉人所称的所谓软件,虽然一审中有证人出庭,一审庭审时,审判人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三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一审中未采信上诉人的个人用品,且上诉人已将这些东西全部带走了;三、对于上诉人所称借其父母8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对证人也进行了发问,上诉人所提的两个证人是相互矛盾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父母将8000元交给了郝**手里。综上,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对于上诉人所提的证据不能认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提审过程中,上诉人郝**当庭提供两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为2011年元月20日借据,一份为2013年2月19日借据。证明上诉人郝**为了给上诉人操办婚礼,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且至今未清。

上诉人余*认为该2份证据不是原件,且不属于新证据,拒绝质证。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厮打事件,截止目前,双方及其家庭之间矛盾已无法调和,双方继续维持婚姻共同生活已完全失去现实与感情基础,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各自分别主张的彩礼及其他物质和精神损失,经过两级法院多次审理事实已基本明晰了。首先,给付彩礼及其他金银首饰等物的数额的认定,虽然双方庭审过程中各执一词,说法差异较大,但原审中上诉人郝*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双方第一次诉讼时的庭审笔录及媒人赵全某的证言,前者为上诉人余*的代理人的自认陈述,后者为双方之间媒人及财物经手人的证言,二者证据的结合足以反映出上诉人上诉人郝*某有关彩礼及财物给付的客观事实,即给付女方彩礼38800元及其金银首饰若干。现上诉人余*以原诉讼判决未生效为由否认庭审笔录其代理人陈述的事实及效力在法理上及逻辑上均缺乏合法的依据,本院对原判确定的彩礼数额及其其他财物的事实认定予以确认;其次,双方分别主张的对外债务及其他损失,均缺乏充足的证据能证明其真实性及与对方的关联性,原判决的认定并无木当,本院予以维持。现双方最大的分歧在于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关于该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该条款,除需要依托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外,并应参考当事人生活环境状况及本地居民的收入状况来确定。以本地实际经济状况而论,本地区在全国全省均非经济发达地区,当事人所处万荣县更是本地区贫困县之一,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15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6017元,当事人给付彩礼在2011年,改年人均收入的水平应当比2013年的数据更低,参照以上数据分析,数万元的款项对于其时其他的一个农村家庭而言决非一项可以轻易忽视的支出,男方家庭向信用社贷款的行为印证了其家庭由于操办上诉人郝*某婚事所面临的困境。基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情况完全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情形,上诉人余*应向上诉人郝*某返还彩礼。原审基于对双方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及对女方造成一定有形无形损失的考虑,结合现状,判令女方酌情返还,已兼顾了各方的利益,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生法律效力后,余*不服提出再审。再审请求: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2013)万贾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再审申请人不予返还彩礼及相关饰品;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陪嫁物。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当庭增加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31923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再审被申请人郝立某辩称:1、再审申请理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在原一、二审的基础上另查明:

万荣县人民法院(2012)万河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准予再审申请人余*与再审被申请人郝**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再审申请人余*在再审中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在原二审上诉时并未主张,且其提供的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方又不予质证,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余*主张的返还陪嫁物问题,原判决已经查明,对于已查明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再审被申请人郝**主张的彩礼问题,因万荣县人民法院(2012)万河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其提供的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接受质证。同时再审申请人余*当时未参加诉讼。故其该主张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部分返还彩礼问题,因再审被申请人郝**,没有提供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或低保证明,不能证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故该项主张也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3)万贾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撤销本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及万荣县人民法院(2013)万贾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合计900元。余*与郝**各自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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