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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XX诉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XX与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范一X,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范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请求和原告和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30日生育儿子范一X,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无望,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且育有一子,说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虽提出离婚,但并没有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及证据。为维护家庭稳定,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康XX与被告范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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