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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苏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足够的了解,特别是被告对原告隐瞒了自身缺乏性功能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原告委屈求全予以隐忍,被告虽经治疗,但仍无疗效,导致法律所保护的夫妻自然属性情感的缺失,原告陷入巨大的痛苦之中,并于2014年农历腊月26日分居至今,被告不理不问,致原告于尴尬境地。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XX辩称:一、同意离婚。李X所诉我与其相识的过程、举行婚礼的时间及登记结婚的时间我均无异议。但是其称我隐瞒了自身身体的缺陷,却是编造谎言,污蔑我。实际情况是,李X跟我结婚纯属借婚姻索取财物。我与李X结婚后,我的家人待李X就像亲女儿一样,从无二心。可李X结婚一年来,在我家没有做过一次饭,田间农活从没有干过。尽管这样,我的父母为了我与李X能生活幸福无怨无悔,尽可能的满足李X巧的随心所欲。可是,李X自结婚以来就对我冷言冷语,晚上都是和衣而睡,每当我提出要求时,她都是推三阻四不能答应。我与李X至今都是只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2014年12月份李X无缘无故骑着电动车,带走所有衣服回娘家后就要求与我离婚。我及我的父母、亲友三番五次登门恳请其回家,她都无动于衷,并且还用一些侮辱性的语言恶意中伤我。这一切均说明导致今天离婚是李X的过错,起诉状中李X所述纯属虚构。为此,既然李X不是真心实意和我共同生活,我同意与其离婚。二、我要求李X返还我的彩礼款100000元及价值8136元的三金(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幅)。我与李X订婚时通过媒人给其过彩礼款106600元及三金、银饰共8232元,李X回礼5000元。除此之外,李X结婚时只简单的陪嫁了她的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价值不超过5000元,其余彩礼款均由其个人保管、金银饰品也均由其随身携带。而我们全家均是农民,仅靠种几亩地维持生活。为了筹办我的婚事给李X过彩礼我家举债10万余元,导致我们家现生活特别困难。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我现要求李X返还我的彩礼款100000元及三金。

原告李X为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取得了合法的结婚登记。

证据三、唐兴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仍是处女。

被告苏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更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结婚,就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

被告苏XX为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苏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苏XX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翼**民医院精液及精子质量分析结果、侯**医院精液分析报告各一份,证明苏XX身体健康、一切正常。

证据三、媒人李**的出庭证言,证明(1)订婚时苏XX给付*X彩礼款106600元及三金,李X回礼5000元;(2)李X于2014年12月离开苏XX家,其二人结婚后生活时间较短。

证据四、上海老庙银楼的质保单三份、恒信珠宝质保单一份;证明目的订婚时苏XX给李X购买三金及银饰总价值8232元。

证据五、嫁妆册一份,证明李X结婚时陪嫁物品的种类及数量。

证据六、翼城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苏XX家为给李X过彩礼举债10万余元,导致现家庭生活特别困难。

本院认为

原告李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两份分析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性功能正常,只能证明其精液的质量,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对证据三第一个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长短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原告购买陪嫁品是用彩礼款支出的,嫁妆单上的财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六证明事实不予认可,依据《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2条之规定,认定家庭经济困难的部门应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不具备认定家庭经济困难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分居至今。结婚时被告苏XX给付彩礼款106600元,原告李X回礼5000元,被告苏XX给原告李X购买有金项链带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幅。原告李X陪嫁物品有存折68000元,美菱电冰箱一台、塞*电动车一辆及其他生活用品。其中存折68000元、塞*电动车、金项链带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幅现在原告李X处,其余生活用品及美菱电冰箱现在被告苏XX处。

本院认为:原告李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苏XX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告苏XX因婚前给付并导致生活困难,现要求原告李X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导致原、被告离婚的过错程度、原告李X为举行婚礼购买陪嫁物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所支出,本院酌定返还彩礼款60000元整。原告李X陪嫁的塞克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为宜,其余生活用品及美菱电冰箱归被告苏XX所有为宜。被告苏XX为原告李X购买的金项链带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幅应属赠予行为,其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X与被告苏XX自愿离婚。

二、原告李X返还被告苏XX彩礼款人民币60000元整。

三、原告李X陪嫁的塞克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李X所有,其余生活用品及美菱电冰箱归被告苏XX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被告苏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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