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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12月经本村村民俊*介绍认识并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3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被告无子女,原告带一儿一女,女儿武某某,当时十三周岁,儿子武某某,当时九周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原有住房拆迁安置到静升闫家沟,并购得二层楼房一处,除去原有房屋折抵后,又因超出面积需共同出资135330元,装修投资5万元。其中含有原告婚前积蓄5万元。并购买电脑、冰箱等家用电器。另有原告女儿武某某在该楼房内经营的零售商店。因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便生活在一起,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脾气暴躁,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返还原告婚前财产5万元,并支付原告医疗费4256元。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本村俊梅介绍认识,后生活在一起。当时原告带的前婚所生一子一女,正在上学,被告整日打工供养两个孩子上学,自初中毕业。2008年开发王家大院将我父亲名下的房产予以拆除,2012年安置在静升闫家沟,我和原告2013年3月13日才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一起生活近10年,感情并未破裂,所以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被告继续维持美满的家庭。请求法庭再给一次和好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婚礼,生活在一起,后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结婚时原告带有前婚女儿武某某(于1992年6月28日生),儿子武某某(于1996年12月23日生)。婚后购置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2008年被告父亲名下的房产拆迁,于2012年安置到静升镇闫家沟,购得二层楼房一套,并进行了装修,现原、被告及原告子女已居住此房。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诊断书、出院证、医院收据、回迁协议、住户补充协议、收据、销货单、供货单、证明材料等,被告提供的静升村民小组会计的证明材料、静升村委的证明、装修证据、借款证据、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深入了解同居生活。十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今后双方能多加沟通,遇事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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