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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无子女。因相识时间短暂、成婚草率,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一年来,我与被告的婚姻生活就是在无尽的争吵中度过的。2015年4月16日,我因与被告争吵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与被告仓促草率的结合,给我带来了无尽的痛苦和伤害,为从失败的婚姻中摆脱出来,我决意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经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被告宋**自由恋爱,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分居至今。原告梁*于2015年8月18日将被告宋*诉至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宋*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车牌号为晋K*****u0026amp;amp;ldquo;大众牌u0026amp;amp;rdquo;小轿车一辆。原告的陪嫁品为:戴尔笔记本一台、海尔微波炉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挂烫机一台、十字绣装裱画一幅、金手镯一支、金戒指一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因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但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共同生活中的产生的一些摩擦和矛盾,原被告还应多加强沟通,多关心照顾对方,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忍让、谅解,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宋*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梁*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梁*与被告宋*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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