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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于2013年1月协议离婚。为使子女有健康的成长环境,双方于2013年9月2日复婚。复婚后,双方仍然吵闹不休,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2014年12月4日,灵**民法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张艺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曾协议及诉讼离婚属实。答辩人与原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原告性格偏激,处事方式欠妥,但时间可解决诸多问题,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判决准予离婚,要求女儿随答辩人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财产问题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同年3月5日生育女儿张艺某。2013年1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同年9月2日办理复婚登记。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所生女儿张**现就读于灵**验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原告系灵石县供销合作社职工,月收入约3000元。被告刘某某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约1500元。原告称共同财产有海马牌、比亚迪牌轿车各一辆,债务38000元。被告称比亚迪轿车系其母亲所有,海马牌轿车属实。另外,婚续期间,原告经营洗碗厂转让所得20万元,要求依法分割。2009年,原、被告交付原告哥哥10万元用于房屋修建,其承诺房屋拆迁后给予原、被告补偿,请求依法予以分割。2010年,原告将被告分得拆迁款13万元用于投资,该款系被告个人财产,要求原告返还。2010年,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10万元,现要求其偿还。同时,要求原告支付青春补偿费100万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并于2013年协议离婚。复婚后,双方仍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期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且被告亦提出附条件离婚的辩解,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双方分居后女儿一直随原告方共同生活,为使小孩有稳定的成长环境,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本院酌定女儿张**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因双方各持己见,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暂不作处理,待证据确实后双方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万元青春补偿费的请求,因婚姻系男女双方基于爱情而自愿结合,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参与庭审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双方所生女儿张**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直至成年;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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