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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认识,201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刘**。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严重伤害,也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被告享有探视权;(3)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4)诉讼费原被告双方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小某,现年2周岁。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被告王*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创维电视一台、创维冰箱一台、创维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

以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义务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共同生活三年,双方已奠定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婚生女刘**年龄尚小,为了婚生女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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