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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21日,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9日举行婚礼。2015年某月某日剖腹产生下儿子任小*,现随我租房居住。我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我并不真正了解被告,婚后才知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兴趣爱好各异,根本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难以真正建立。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诚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经常喝酒是我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任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5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任小*,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7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将被告任某某诉至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任某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因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但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共同生活中的产生的一些摩擦和矛盾,原被告还应多加强沟通,多关心照顾对方,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忍让、谅解,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任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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