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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乔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乔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64年结婚,婚后育有五个儿女,现均已成年。多年来家中有什么大、小事情被告从不和我商量,全由其自己决定,因此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大约5月份我曾起诉离婚,后我又撤回诉讼。现在被告又不与我商量在外借了30万元借款,我很气愤,要求与其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乔X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生活多年,感情一直很好。我现在患有骨质疏松病、心肌扩大心肌缺血、慢性阻塞性肺炎、肝脏上有三期病变、肾脏也有三期病变、糖尿病及糖尿病并发症、现在行动不便。另外,我三女儿刘X精神失常不能自理,也需要人照顾。今年开始,大女儿便在家照顾我和三女儿生活起居。2014年,我小儿子再婚时,我向亲戚朋友借款31.5万元,用于给儿子在临汾购买商品房首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64年结婚共同生活,婚后生育有五个儿女,现均已成年。被告患有骨质疏松、心肌扩大心肌缺血、慢性阻塞性肺炎、肝脏上有三期病变、肾脏也有三期病变、糖尿病及糖尿病并发症,生活由大女儿照顾。原、被告所生三女儿名叫刘X,原来在洪洞**民医院工作,2000年患有精神抑郁不能上班,生活不能自理也需要照顾。

本院认为

2014年,原、被告小儿子再婚时,被告向亲戚朋友借款31.5万元,用于给儿子在临汾购买商品房首付。原告知道后非常生气,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果。以上为本案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五十余年,并共同养育五个孩子,足以证明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执,本是不可避免的情形,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相互之间并没有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情发生。原告主张离婚,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或事实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X与被告乔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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