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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XX诉称:我与被告感情较好。2015年1月2日被告回娘家居住,经多次接唤原告不回家,特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不愉快的事情,由于我身体欠佳才回娘家静养。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离婚要件,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相处八个月后于2014年10月3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没有发生过争执。同时原告在婚前经检查患有焦虑障碍症,对此病原告也知情,现原告仍在治疗阶段。2015年1月2日原告在外喝酒未回家居住,当晚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12.8万元、压柜钱1万元。被告陪嫁物品有20万元现金支票一张,现在被告处,原告为被告购买金菩萨挂件一个、金戒指一枚,现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山西**一医院门诊病历本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建立起一定的感情才结婚。在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未发生争执。庭审中双方均认为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患有焦虑障碍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认为尚有和好可能,但被告以患病需静养为由暂不同意回原告家居住,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郑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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