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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XX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XX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5日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取名宋一X,随我生活。婚后被告经常殴打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12月我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因考虑孩子年幼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仍有感情,否则我要求抚养孩子,并愿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5日领取结婚证,12月12日举行婚礼。2012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宋一X,随原告生活。婚后为琐事时有争执,2012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8月被告到北京打工,2014年5月原告带上孩子到北京共同生活。于2014年7月原、被告分居。经调解双方就是否离婚、孩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使调解无果。又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不到四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况且现已分居一年,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婚后所生孩子宋一X,现随原告生活已适应周围生活、学习环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孩子的抚养费依据上年度《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计算为33033.75元,(8809元/年u0026times;25%u0026times;15年)一次性支付可斟减为2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左XX与被告宋XX离婚;

双方所生儿子宋一X,随原告左XX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8000元,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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