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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5)芮大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86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领取了结婚证。1988年4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姚少某。1992年2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姚晓某。两个儿子都已独立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老家宅基两座,县城有单元房两套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应该珍惜已有的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准予双方离婚。其主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审庭审笔录对方答辩内容由同意离婚更改为不同意离婚,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另,被上诉人在原审作最后陈述时,表示上诉人若要离婚,应把其应得的财产和钱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同意离婚。从以上看出,被上诉人同意离婚,只是存在财产争议。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从没有说过同意离婚,我们有两个儿子和孙子,我们家庭是和睦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答辩内容由“我同意离婚”更改为“我不同意离婚”,但更改处有手印确认,被上诉人陈述因原审记录有误,系其本人更改和奈印。同时查明,双方于2014年7、8月份开始分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结婚已28年有余,夫妻在共同中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格外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共同解决家庭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矛盾,现上诉人虽坚持要求离婚,但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因上诉人姚某某一、二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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