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甄*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甄*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原告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原告甄*所提交的结婚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常*家庭琐事发生吵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再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甄*与被告赵*离婚。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